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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检总局卫生司关于印发《国境口岸病媒生物监测规定》的通知

    作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检
    发布时间:2017-08-17
    来源: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物安全工作,已将其列入国家安全战略。为有效防止病媒生物(原称医学媒介生物)及其传播的虫媒传染病经国境口岸传入传出,科学预警虫媒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进一步规范国境口岸(含输入性)病媒生物监测工作,维护国门生物安全,现将《国境口岸病媒生物监测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此前国境口岸病媒生物监测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质检总局卫生司

    2016年3月24日

    国境口岸病媒生物监测规定

    为规范国境口岸病媒生物监测工作,有效防止病媒生物及其传播的虫媒传染病经国境口岸传入传出,科学预警虫媒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维护国门生物安全,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组织管理

    (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负责国境口岸病媒生物监测的管理工作。

    (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及其所辖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监测工作的实施、资料汇总和上报工作。

    (三)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本口岸区域及输入性病媒生物的控制工作,保持病媒生物密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要求。

    (四)总局设立病媒生物监测专家组(以下简称总局专家组),负责指导全国口岸的病媒生物监测相关工作,协助总局对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病媒生物监测工作进行考核。

    二、国境口岸区域病媒生物监测

    (一)国境口岸区域病媒生物监测范围为国境口岸及周边400米环境,各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本口岸实际适当扩大监测范围。

    (二)病媒生物监测的主要对象包括鼠、蚊、蝇、蜚蠊、蚤、蜱、螨、蠓等,其中鼠及体表寄生虫、蚊为国境口岸重点监测对象。

    (三)全国各口岸应每年开展鼠及其体表寄生虫(蚤、蜱、螨)和蚊的监测。蝇、蜚蠊、游离蜱和蠓的监测工作每四年为一周期,按照蝇、蜚蠊、游离蜱、蠓的顺序每年开展一类病媒生物的监测工作(2016年开展蝇类监测,2017年开展蜚蠊监测,2018年开展游离蜱监测,2019年开展蠓类监测,依此类推)。

    (四)监测方案和使用表格等按《国境口岸区域病媒生物监测方案》(附件1)执行。

    (五)病媒生物监测数据汇总分析:每年由各直属局对所辖口岸数据进行汇总、分析、评估,以直属局为单位撰写监测报告(报告格式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10日前上报总局,总局每四年为一周期进行数据汇总分析。

    (六)检验检疫机构辖区内如有新开口岸,应于口岸开放后一年内将调查、收集到的病媒生物本底资料报总局备案。

    三、输入性病媒生物监测

    (一)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入境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快件等开展输入性病媒生物监测工作,监测时按《输入性病媒生物监测方案》(附件3)执行。

    (二)输入性病媒生物监测的主要对象包括鼠、蚊、蝇、蜚蠊、蚤、蜱、螨、蠓,以及臭虫、白蛉、蚋、虻、锥蝽、虱等。

    (三)输入性病媒生物监测数据的汇总分析:每年由各直属局对所辖口岸数据进行汇总、分析、评估,以直属局为单位撰写监测报告并于次年1月10日前上报总局。

    四、病原体检测

    (一)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国境口岸病媒生物携带病原体的检测工作,常规检测项目和方法参见附件4。

    (二)各类病媒生物应重点检测以下病原体:

    1.鼠类及体表寄生虫携带病原体:鼠疫耶尔森菌、汉坦病毒、伯氏疏螺旋体、致病性钩端螺旋体等;

    2.蚊类携带病原体:疟原虫、甲病毒属病毒、黄病毒属病毒等;

    3.蜱类携带病原体:森林脑炎病毒、伯氏疏螺旋体等。

    (三)根据总局、世界卫生组织和国家卫生计生委等的疫情通报和要求,应开展相关病原体检测。

    五、病媒生物疫情通报和管理

    (一)以下异常情况应在24小时之内报告总局(报表见附件5):

    1.入境航空器上发现鼠类;

    2.截获输入性活鼠或来自鼠疫流行区死鼠;

    3.检出鼠疫耶尔森菌、霍乱弧菌和黄热病毒;

    4.经总局专家组确认和复核属于全国口岸首次截获的病媒生物;

    5.经总局专家组确认和复核属于全国口岸首次检出的病原体。

    (二)总局对各直属局上报的疫情信息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发布风险警示或预警。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对外公布口岸病媒生物信息。

    六、保障

    (一)各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病媒生物监测工作需要,保障病媒生物监测经费,配备必要的病媒生物监测与控制用具(附件6)。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病媒生物监测工作需要,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交流。各直属局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病媒生物专业技术培训。

    (三)检验检疫机构所属各病媒生物监测(检测)重点实验室、区域中心实验室和常规实验室,应配备必要的病媒生物鉴定和检测设备(附件7),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病媒生物的鉴定、病原体检测和标本制作保存等工作。

    (四)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病媒生物监测与控制相关科研工作,积极与地方疾控部门、大专院校等科研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开展技术交流合作。

    京公网安备 11011402011481号

    京ICP备1204766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