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等问题 天津市一家企业被处罚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6月4日,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丽执罚〔2020〕12号。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丽执罚〔2020〕12号
当事人:天津市恩来顺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67625444Q
住所:天津市东丽区三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红
2019年11月11日我局接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2019年10月10日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燕春水产调料店抽检的标称生产者名称为天津市恩来顺科技有限公司的恩来顺涮羊肉调料(样品数量:8袋,规格:100克/袋,生产日期:2019年6月16日)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GNABCOIA1F60A0957),当事人当场予以签收。同日,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19年11月14日当事人提出复检申请,2019年12月2日复检机构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了复检报告,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
2020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海案移〔2020〕1号)及附件,该局将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经抽检不合格批次恩来顺火锅伴侣糖醋蒜(酱腌菜)(生产日期:2019年10月19日)相关材料移送我局,显示该产品糖精钠(以糖精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合标,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故我局执法人员决定并案处理。
经查明,抽检不合格批次恩来顺涮羊肉调料(规格100克/袋)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以下简称调料,该批次调料所使用的包材是其于2019年6月13日以0.1元/个的价格从天津市嘉瑞工贸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10000个,金额1000元,实际使用2015袋。当事人于2019年6月16日共生产出2015袋该批次调料,其中留样5袋,出厂检验使用10袋,销售2000袋,总成本1751.94元,即每袋成本0.87元,故当事人所销售的2000袋成本为1740元。该批次调料成本核算表如下:
原料名称 | 供货厂家名称 | 使用量 (公斤) | 单价 #p#分页标题#e#(元/公斤) | 成本 (元) |
韭菜花 | 天津信康食品有限公司 | 40 | 2 | 80.00 |
辣椒酱 | 天津信康食品有限公司 | 28.6 | 2 | 57.20 |
芝麻酱 #p#分页标题#e# | 天津市武清区乾通植物油厂 | 24.3 | 20 | 486.00 |
花生酱 | 天津市武清区乾通植物油厂 | 24.3 | 15 | 364.50 |
腐乳 | 天津市蓟县老伙计豆制品厂 | 15.6 #p#分页标题#e# | 6 | 93.60 |
味精 | 天津市德强商贸有限公司 | 2.6 | 8 | 20.80 |
甜面酱 | 天津市河北区圣煜琳食品经营部 | 2.7 | 4.92 | 13.28 #p#分页标题#e# |
虾油 | 天津市祥裕隆食品商行 | 2.7 | 12 | 32.40 |
芝麻油 | 天津市武清区乾通植物油厂 | 2.7 | 40 | 108.00 |
乙酰化二淀粉磷酸酯 | 杭州普罗星淀粉有限公司 #p#分页标题#e# | 3.3 | 9.2 | 30.36 |
苯甲酸钠 | 天津市春禹副食调料添加剂经营部 | 0.1 | 12 | 1.20 |
山梨酸钾 | 天津市春禹副食调料添加剂经营部 | 0.1 | 31#p#分页标题#e# | 3.10 |
包材 | 供货厂家名称 | 数量 (个) | 单价 (元/个) | 成本 (元) |
调料袋 | 天津市嘉瑞工贸有限公司 | 2015 | 0.1 | 201.5 |
水、电、人工、税费、运输等其他费用 #p#分页标题#e# | - | - | - | 260 |
总成本(元) | - | - | - | 1751.94 |
每袋成本(元) | - | - | -#p#分页标题#e# | 0.87 |
已销售的2000袋成本(元) | - | - | - | 1740 |
当事人于2019年6月18日向承德超百商贸有限公司以1元/袋的价格销售了上述2000袋该批次调料,货值金额2000元,违法所得260元。当事人称其在接到初检报告后第一时间联系承德超百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批次调料实施召回,但该批次调料除已销售给抽检机构的8袋以外,剩余1992袋均已被市场消化,无法召回。当事人提供了涉及该批次调料生产经营各环节的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生产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行为满足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又查明,当事人对其生产经营经抽检不合格批次恩来顺火锅伴侣糖醋蒜(酱腌菜)(规格200克/袋)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以下简称糖醋蒜。当事人称该批次糖醋蒜的包材是其于2019年10月12日以0.13元/个的价格从天津市宝德包装有限公司共购进400个。当事人称该批次糖醋蒜的原料糖醋蒜是其于2019年6月30日以7.6元/公斤的价格从天津市静海区万顺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了225公斤,进货金额1710元,经办人即当事人员工赵海志于2019年9月26日向天津市静海区万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金申汇款1710元,当事人员工张凯负责接收上述原料糖醋蒜,后上述原料糖醋蒜中的145公斤因包装破损、感官差等原因被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9日予以自行销毁,剩余80公斤原料糖醋蒜由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9日自行分装并生产出400袋该批次糖醋蒜。当事人称该批次糖醋蒜属首次分装,因员工操作不熟练,导致该批次产品中的240袋因漏袋、流汤、破损等原因被当事人于2019年10月20日予以自行销毁,故剩余160袋该批次糖醋蒜,上述160袋该批次产品所使用原料糖醋蒜为32公斤,成本为362元。该批次糖醋蒜成本核算表如下:
原料名称 #p#分页标题#e# | 使用量(公斤) | 单价(元/公斤) | 成本(元) |
原料糖醋蒜 | 32 | 7.6 | 243.20 |
包材 | 数量(个) | 单价(元/个) | 成本(元) #p#分页标题#e# |
调料袋 | 160 | 0.13 | 20.8 |
水、电、人工、税费、运输等其他费用 | - | - | 98 |
已售出的160袋总成本(元) | - | - | 362#p#分页标题#e# |
当事人于2019年10月30日以2.5元/袋的价格将剩余上述160袋成品全部销售给天津市河西区筋斗云食品店,后由于市场反馈该批次产品存在包装破损的情况,2019年11月8日当事人共召回119袋,且当日予以自行销毁,当事人称其于2019年12月26日再次实施召回,但剩余的41袋上述产品除销售给抽检机构12袋以外,其余29袋均已被市场消化,故无法召回。该批次糖醋蒜货值金额400元,违法所得9.74元。当事人提供了涉及该批次糖醋蒜生产经营及召回等各环节的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行为满足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另查明,关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经抽检不合格批次恩来顺火锅伴侣糖醋蒜(酱腌菜)(规格200克/袋),当事人称其与天津市静海区万顺食品有限公司有委托加工关系,但当事人与该公司未签订有关生产加工委托协议,故无法提供。当事人称天津市静海区万顺食品有限公司向其提供了该批次涉案产品配料表,当事人在自行设计、审定该批次产品标签后将标签内容提供给天津市宝德包装有限公司进行包材的生产制作。当事人自认由于对该批次涉案产品的委托加工业务处于摸索过程中,对相关法律要求理解不透彻,导致该批次涉案产品的标签虚假标注了厂名厂址,且其在未获得相关分装糖醋蒜生产许可的情况下,首次自行分装生产了该批次涉案产品,即该批次涉案产品的实际制造商为当事人,而非天津市静海区万顺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在购进相关原辅料和包材后,于2019年10月19日将上述原料糖醋蒜直接分装进对应的包材内,再经称重、封口、打码等工序制作出成品后对外销售。当事人的行为满足虚假标注厂名厂址以及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检验报告(GNABCOIA1F60A0957)、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书、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2019111501)、复检报告(JSP2019FJ00038),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不合格批次恩来顺涮羊肉调料经抽检不合格情况;2.《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召开异议工作部署会的通知》及其纪要、《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西市监海案移〔2020〕1号)及其附件,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不合格批次恩来顺火锅伴侣糖醋蒜(酱腌菜)经抽检不合格情况;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郭庆红和被委托人曹松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4.2019年11月12日和2019年12月27日的两次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5.对被委托人曹松涛的4份询问笔录、对当事人工作人员赵海志和张凯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抽检不合格批次恩来顺涮羊肉调料和不合格批次恩来顺火锅伴侣糖醋蒜(酱腌菜)的时间、数量、价格等情况;6.抽检不合格批次恩来顺涮羊肉调料原辅料及包材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产品合格证明、进货台账等有关证明材料、由天津市嘉瑞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抽检不合格批次恩来顺涮羊肉调料产品包装袋实物,证明抽检不合格批次恩来顺涮羊肉调料原辅料及包材进货情况;7.抽检不合格批次恩来顺涮羊肉调料成本核算表、配料及投料记录表、留样及销毁记录、出厂检验报告、成品出入库台账、销售票据,证明不合格批次恩来顺涮羊肉调料生产经营情况;8.抽检不合格批次恩来顺火锅伴侣糖醋蒜(酱腌菜)原料和包材的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天津市宝德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抽检不合格批次恩来顺火锅伴侣糖醋蒜(酱腌菜)原料和包材进货情况;9.抽检不合格批次恩来顺火锅伴侣糖醋蒜(酱腌菜)成本核算表、进货台账、原料销毁记录及销毁照片、生产计划及生产记录、分装工序表、成品销毁记录及销毁照片、销售票据、天津市河西区筋斗云食品店退货单、产品召回记录、产品销毁记录及销毁照片,证明抽检不合格批次恩来顺火锅伴侣糖醋蒜(酱腌菜)生产、销售、召回情况。#p#分页标题#e#
当事人上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当事人上述虚假标注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当事人上述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二款“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规定。
2020年5月2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执罚告〔2020〕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在收到涉案恩来顺涮羊肉调料初检报告后就第一时间主动实施了市场召回,其也在知晓涉案恩来顺火锅伴侣糖醋蒜(酱腌菜)抽检不合格有关情况后立即主动实施市场召回,能够主动减轻相关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且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主动陈述事实情况,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恩来顺涮羊肉调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60元;2.罚款10000元。
对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恩来顺火锅伴侣糖醋蒜(酱腌菜)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74元;2.罚款10000元。
对于当事人虚假标注厂名厂址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p#分页标题#e#
对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以下行政处罚:罚款25000元。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69.74元;
2.罚款50000元。
罚没款合计50269.74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