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甜果铺水果店(张立杰)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芒果案行政处罚决定公布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记者 陈娟女)近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天津市宁河区甜果铺水果店(张立杰)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芒果案行政处罚决定。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罚〔2020〕114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甜果铺水果店(张立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6UWP02X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西关村西关大街与宝芦公路交口西5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立杰
联系电话:1512*****25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县宁河镇三村西大街43号
2020年6月5日,我局接到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00149599101011C),报告显示天津市宁河区甜果铺水果店销售的芒果(购进日期为2020.05.21),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6月5日,执法人员将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00149599101011C)和宁河区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C20120117115030582)向天津市宁河区甜果铺水果店(张立杰)进行送达,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及复检。
经查实,2020年5月20日,当事人从天津市宁河区贸易开发区某水果店购进芒果,以5.5元/公斤购进,以7元/公斤出售,已全部售完。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批次芒果的购货票据,但记录内容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无法核实其进货情况,且无法提供上述批次芒果的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芒果的货值金额为105元,获利2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证据二: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200149599101011C)1份,宁河区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C20120117115030582)1份;
证据三:《送达回证》1份,现场笔录1份,取证单5张;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
2020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天津市宁河区甜果铺水果店经营者张立杰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0〕115号)。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芒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芒果的货值金额较低,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依法减轻行政处罚。#p#分页标题#e#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芒果,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2.5元;2、处罚款5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2.5元;3、处罚款5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