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设为首页
  • |
  • 加入收藏
  • |
  • 人才信息
  • |
  • English
  • |
  • 全媒体资源管理系统
  • 新闻中心
  • 您所在的位置:
  • 网站首页
  • >
  • 新闻中心
  • >
  • 行业动态
  • 本社概况
    期刊导航
    新闻中心

    安徽省马鞍山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马鞍山市雨山区蔬果联盟生活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豆芽)

    作者: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21-02-21
    来源:

    中国标准化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马鞍山市雨山区蔬果联盟生活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黄豆芽)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市监稽罚字〔2021〕80号

    当事人:马鞍山市雨山区蔬果联盟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0504MA2RGA4721

    根据相关线索显示,马鞍山市雨山区蔬果联盟生活超市于2020年10月7日销售的黄豆芽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项目不符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2020年11月30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0月6日从批发市场购入,通过微信转账付款,无进货票据及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购入黄豆芽5斤,进价为1元/斤。其中销售给抽样人员2.1斤,散客2.9斤,售价均为2元/斤,于10月7日全部销售完毕。

    当事人没有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执法人员2021年1月25日在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当事人行政处罚情况,当事人为初次违法。

    至本案调查终结,我局未收到针对当事人销售黄豆芽的相关投诉举报,当事人经营含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行为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证据证明。

    我局于2021年2月1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本案于2021年2月5日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元。

    当事人经营含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农产品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经营额为10元,情节轻微,6-苄基腺嘌呤无法用肉眼直接判断,且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34】:“符合裁量基准第【132】条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及【132】条第二款第(三)项“符合以下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三)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元;2.罚款10000元。#p#分页标题#e#

    当事人销售农产品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元;

    3.罚款10000元(合计罚没1000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8日

    京公网安备 11011402011481号

    京ICP备1204766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