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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检
    发布时间:2017-08-16
    来源: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

    (总局令第189号)

    《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7年3月9日

    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境口岸入出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入出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入出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入出境尸体、骸骨包括:

    (一)需要入境或者出境进行殡葬的尸体、骸骨;

    (二)入出境及过境途中死亡人员的尸体、骸骨;

    因医学科研需要,由境外运进或者由境内运出的尸体、骸骨,按照出入境特殊物品管理。

    除上述情形外,不得由境内运出或者由境外运入尸体和骸骨。

    第四条检验检疫部门对入出境尸体、骸骨实施卫生检疫工作包括:材料核查、现场查验、检疫处置、签发卫生检疫证书等。符合卫生检疫要求的,准予入出境。

    第二章申报

    第五条尸体、骸骨入境前,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申报,按照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尸体、骸骨入出境卫生检疫申报单;

    (二)死者身份证明(如:护照、海员证、通行证、身份证或者使领馆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出境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签发的死亡报告或者医疗卫生部门签发的死亡诊断书;

    (四)入殓证明;

    (五)防腐证明;

    (六)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身份证明(如:护照、通行证或者身份证等)。

    第六条需要运送尸体、骸骨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取得国务院殡葬主管部门认可的从事国际运尸服务单位出具的尸体、骸骨入出境入殓证明、防腐证明和尸体、骸骨入出境卫生监管申报单。

    第七条需要运送尸体、骸骨出境的,原则上应当从入殓地所在口岸出境。尸体、骸骨出境前,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申报,并按照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尸体、骸骨入出境卫生检疫申报单;

    (二)死者有效身份证明;

    (三)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或者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鉴定书或者其他相应的公证材料;

    (四)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证明文件;

    (五)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需要从异地口岸运送尸体、骸骨出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殓地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检疫查验,检疫查验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尸体/棺柩/骸骨入/出境卫生检疫证书》。

    运送尸体、骸骨出境时,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殓地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尸体/棺柩/骸骨入/出境卫生检疫证书》;

    (二)死者有效身份证明;

    (三)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在入出境或者过境途中发生人员死亡,需要运送尸体入境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尸体、骸骨入出境卫生检疫申报单;

    (二)死者有效身份证明;

    (三)有效死亡证明或者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鉴定书。

    第十条从事运送尸体、骸骨入出境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殡葬主管部门准予从事国际运尸业务的证明文件。

    托运人或者代理人运送尸体、骸骨入出境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从事运尸业务。

    尸体、骸骨入出境时,应当提供运送尸体、骸骨入出境的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及国务院殡葬主管部门准予从事国际运尸业务的证明文件等资料。

    第三章现场查验

    第十一条入境尸体、骸骨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进行材料核查并实施现场查验;出境尸体、骸骨由入殓地检验检疫部门进行材料核查并实施现场查验,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在出境现场核查是否与申报内容相符,检查外部包装是否完整、破损、渗漏等。

    第十二条疑似或者因患检疫传染病、炭疽、国家公布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疾病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新发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尸体、骸骨,禁止入出境。

    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第十三条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对入出境尸体、骸骨实施现场查验,填写入出境尸体、骸骨现场查验工作记录。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部门对未入殓尸体的现场查验内容包括:

    (一)检查尸体腐烂程度,所有腔道、孔穴是否用浸泡过消毒、防腐药剂的棉球堵塞,有无体液外流;

    (二)对死因不明的尸体,注意检查有否皮疹(斑疹、丘疹、疱疹、脓疱)、表皮脱落、溃疡、渗液、出血点和色素沉着,异常排泄物、分泌物、腔道出血等现象;

    (三)对入出境或者过境途中死亡人员的尸体,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实施检疫,并根据检疫结果及申报人要求采取相应的处理及卫生控制措施,未经检验检疫部门许可不得移运。

    第十五条检验检疫部门对已入殓尸体的棺柩现场查验内容包括:

    (一)检查入出境棺柩包装是否密闭,有无破损、渗漏及异味。棺柩若无渗液、漏气等特殊原因或者无流行病学意义,原则上不开棺检疫查验;

    (二)出境棺柩的现场查验应当在尸体入殓时同时进行,要求尸体经防腐处理,包装密闭无破损、渗漏及异味。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部门对骸骨的现场查验内容包括:

    (一)检查骸骨的包装容器是否密闭,有无渗漏;

    (二)包装容器非密闭的,检查骸骨是否干爽,是否带肌腱,有无异味、病媒昆虫等。

    第十七条根据申报材料核查、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现场查验情况,对需要进一步调查死亡原因的尸体,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采取标本送有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验。

    第四章检疫处置

    第十八条检验检疫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判定为卫生检疫查验不合格:

    (一)外部包装不密闭、破损,有渗漏、异味及病媒昆虫的;

    (二)入出境尸体未经防腐处理、包装入殓的;

    (三)入境途中死亡且死因不明的。

    第十九条对卫生检疫查验不合格的尸体、骸骨,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疫处置:

    (一)禁止入出境的尸体、骸骨,必须就地火化后,以骨灰的形式入出境;

    (二)有渗液、漏气的棺柩,必须进行卫生处理,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改换包装、重新防腐处理、冷冻运输等措施;

    (三)骸骨的包装容器不密闭,有异味散发、渗漏或者病媒昆虫的,必须进行卫生处理,并更换包装;

    (四)入出境途中不明原因死亡的,应当进行死因鉴定。无法作出死因鉴定的,尸体及棺柩一并火化,以骨灰的形式入出境;

    (五)无死亡报告或者死亡医学诊断书的尸体,且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的,按照死因不明处置,以骨灰的形式入出境;

    (六)经卫生处理后仍不符合卫生检疫要求的应当就近火化,以骨灰的形式入出境。

    有前款规定情形应当火化但是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同意火化的,禁止入出境。

    第二十条尸体、骸骨符合入出境卫生检疫要求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尸体/棺柩/骸骨入/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准予入出境。

    第二十一条对入境后再出境的尸体、骸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查验入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尸体/棺柩/骸骨入/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及相关材料。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尸体是指人死亡后的遗体及以殡葬为目的的人体器官组织。

    棺柩是指盛放有尸体的固定形态的坚固密闭容器。

    骸骨是指以殡葬为目的的人体骨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京公网安备 11011402011481号

    京ICP备1204766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