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出口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引发的思考
纪映文 朱文婷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深圳市A公司出口一批“电池充电器”至瑞典。当年11月,该批产品被欧盟RAPEX-CHINA通报,指其中的某型号产品存在电击危险,属严重风险,使用者可能会被电击致死,不符合低电压指令和欧洲标准EN60335的相关要求。之后,深圳宝安检验检疫局据此为切入点,积极收集线索,深入开展调查,最终查实该批出口商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A公司的行为属于出口以次充好商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该局依法对当事人实施了行政处罚。目前本案已顺利办结,但在办案过程中工作人员也发现,出口打假执法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与困惑。
案例评析
执法依据不明确。《商检法》第三十五条是检验检疫部门开展出口打假工作最重要的也是仅有的法律依据。该条文针对打假的查处规定得过于笼统,在执行时存在模糊地带:一是未明确定义“进口”的起止时间段和“出口”的起止时间段。二是对假冒伪劣产品定义模糊,如对何谓“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未作详细描述,实际执法中对何谓“假”何谓“次”各方也存在分歧,不利于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三是对当事人是否应具有主观故意或过错规定不详。在现实执法中,认定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有较大的取证难度,易起纷争。
案件线索匮乏。目前,出口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装运前检验、监督抽查、出口商品质量追溯调查、投诉举报等。在出口法检目录大幅调减的新形势下,检验检疫部门无法全面掌握企业出口信息,为开展出口打假工作增加了难度。一是缺乏关注度,社会各方对出口打假工作敏感性和重视程度不足。二是工作人员敏锐度不足,一线工作人员未能从打假的角度在检验监管工作中发掘打假线索。三是通报召回信息不全,目前除了部分发达国家与我国建立了风险预警监管体系(如CHINA-RAPEX)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尤其是假冒伪劣猖獗的非洲地区尚未能提供有效的产品追溯信息。
“假冒伪劣”定性困难。出口打假实践中,部分案件涉及通报召回退运货物,其中部分被通报的货物已在国外销毁或处理,无法再取样检测,只能通过官方通报和检测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链欠完整。如本案例中被通报的产品已在国外被予以处理,无法召回进行检测。同时,即便同类型号的上述商品可以在国内重新抽样送检,执法人员一般也难以凭检测结果直接认定该货物是否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执法过程易生争议。
检验检疫部门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尽快细化有关法律规定并完善“两法衔接”机制。作为目前检验检疫出口打假唯一的执法依据,《商检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得过于笼统,缺乏详尽的法定程序规定。有关部门应尽快研究出台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减少执法风险。此外,要注重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对违法犯罪分子的司法震慑力。二是拓宽打假信息渠道。加强举报投诉平台和受理举报处置指挥信息化平台的建设,建立完善有奖举报制度,落实奖励经费来源,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三是健全假冒伪劣商品鉴定机制。研究建立假冒伪劣商品鉴定程序和机制,指定相关检验鉴定机构开展假冒伪劣商品检测鉴定工作,并组织专家组根据相关标准和规范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进行定性,减少基层执法的不确定性。四是构建打假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以口岸查验工作为核心,涵盖国外通报调查、出口退运调查、不合格后续管理以及投诉举报调查为辅助手段的执法工作平台。发挥联合执法优势,直属局及分支机构应联合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共建出口打假协作机制。五是加强出口打假执法保障。出口打假工作日益成为检验检疫部门的重要职责,建立一支自上而下协调统一的执法打假队伍势在必行。同时,加强打假执法配备和人员、经费保障也十分必要。六是加大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管力度。精简行政许可和审批流程,进一步完善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管制度,充分发挥其在出口领域的检验检测技术优势,配合各级检验检疫部门严把质量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