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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行政处罚案件中出现多个违法行为如何处理

    作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时间:2017-08-22
    来源:

    陈晓燕

    案情简介

    日前,河北廊坊检验检疫局执法人员在现场验货时发现,某公司报检的进口货物为点焊机一台,但是同批进口的还有其他相关联设备,并未报检,且普遍存在磨损、锈蚀、胶痕等使用过痕迹。后经详细现场勘验和现场调查,该公司进口设备共31台,共同组成一条橡胶挤出生产线,这条生产线已在国外工厂试生产两年时间。某公司为满足新的市场需求,购买了整条旧生产线,但是并未进行装运前检验,不能提供装运前检验证书,即擅自进口,进口时仅申报了其中的一台设备,且以新设备申报。

    案件性质认定分歧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何认定处理产生了如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进口的明明是旧设备,却按照新设备申报;明明是一条生产线,却只申报其中一台。违反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进口商品的收货人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该案中虽然表面上看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但这两个行为之间属于牵连关系,应择一重处罚,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处罚。

    第三中意见认为:未进行装运前检验擅自进口和不如实申报这两种违法行为确实存在,但并不属于牵连关系,而是属于吸收关系,不如实申报的违法行为是前一个未进行装运前检验即擅自进口发展的必然结果,前一违法行为吸收后一违法行为,前一违法行为性质较为严重,应按照吸收原则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处罚。

    案件评析

    我们面对一个行政处罚案件时,首先要确定违法行为的个数,即是一个还是多个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仅在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也未对此问题有明文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应具有客观性、独立性和完整性,它不需要进行法理的探究,依据人们平时的经验和常识即可识别。显而易见,旧生产线未进行装运前检验即擅自进口和未如实申报取得检验检疫证单,属于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它们客观存在,其中一个并不能代替另外一个。它也不属于想象竞合。所以,第一种意见认定只有一个违法行为时错误的。

    在确定违法行为的个数后,还要判断两个违法行为在法律上的关系和事实上的关系。牵连的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是出于一个目的;2、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3、两个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手段目的关系,或原因与结果关系。经过分析以上两个违法行为,旧生产线未进行装运前检验即擅自进口,它不是未如实申报的手段行为,同样,未如实申报也不是它的目的行为,它们之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所以,第二种意见认定也是错误的。

    以上两个违法行为从法律事实上来看,两个违法行为独立存在,时间顺延,不如实申报是未进行装运前检验即擅自进口的必然结果。当事人因为不了解我国旧机电法律法规,在国外未进行装运前检验,也未取得装运前证书,到港后申报时,只是选择了其中一个HS编码需法检的设备来申报,势必造成第二个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是,第一个违法行为应属于主行为,第二个违法行为属于次行为,主行为吸收次行为。当事人虽然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但是应对未进行装运前检验即擅自进口这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处理结果:综上所述,案例分析的作用是准确认定违法行为,进而准确适用法律,意义重大。所以,该局认定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京公网安备 11011402011481号

    京ICP备1204766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