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对行政机关影响
2015年5月1日起,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正式施行。这部被称为“民告官”的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为被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对包括检验检疫部门在内的行政机关而言,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将可能带来以下影响:
一、行政诉讼案件可能会相应增多
相比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原《行政诉讼法》,新《行政诉讼法》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权利方面做了多处修改,一是延长诉讼时限。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限,由原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修改为“六个月”,同时明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不履行的,可以提起诉讼;二是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新法在原法递交“起诉状”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方式;三是明确原告资格条件。原法对原告资格模糊规定为“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而新法明确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是扩大受案范围。除将更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未依法履职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法院受案范围外,新法还明确被诉对象不再局限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将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对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合法审查请求。上述修改在畅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讼救济渠道的同时,也可能使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案件数量相应增多。
二、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将成为被告
根据原《行政诉讼法》,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只有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才可能作为被告。而新《行政诉讼法》则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也就是说,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一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经复议审理过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无论复议机关是作出改变还是维持原行政行为决定的,都将成为被告。对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将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同时,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复议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复议机关作为被告的机率将大大增加。
三、行政机关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将接受司法审查
由于新《行政诉讼法》已将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扩展,除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列入司法审查范围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规章)”也将列入司法审查范围。这取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有无提出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请求。而对经法院审查认为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除不作为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外,法院还将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行政应诉要求进一步提高
首先,在行政机关举证要求方面,新《行政诉讼法》在原法明确的“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除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可由第三人提供证据外,均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如未能按照法定的举证时限(新法规定为“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比原法规定的“十日内”略有延长)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的,将可能被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其次,在出庭应诉人员要求上,新《行政诉讼法》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即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成为原则要求。再者,在法院调取证据环节,新《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时,“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这实质是通过规定法院调取证据的禁止性条款进一步强调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充分完整收集证据”的要求。
五、法院管辖、审理、判决等程序规定有相应变化
管辖法院方面,由于新《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除可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条与原法“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相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提起诉讼时可选择管辖的法院更加灵活。凡经复议的案件,无论维持与否,均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