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制售包子时违法使用含“铝”泡打粉 两店主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获刑
两家餐馆的店主在制作、销售包子时,竟然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违法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9月15日,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对两起涉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案件进行公开宣判。据悉,这是石河子市法院首次就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进行审判。
今年47岁的李某、49岁的杨某二人分别自2014年8月、2015年6月起开始经营某小吃店和某早餐店,分别制作、出售包子和水饺、早餐等食品。二人在经营过程中得知发面时使用泡打粉效果好,遂购买含硫酸铝铵的泡打粉,用于发面后制作包子并出售。
2015年底,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向李某、杨某下发了《严厉打击餐饮服务业违法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行为、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的宣传单并告知了不得使用含“铝”泡打粉。二人在明知不得使用含“铝”泡打粉的情况下,仍购买含硫酸铝铵的泡打粉用于发面后制作包子并出售。2016年8月—10月,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杨某制售的包子进行监督抽检。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和杨某店内抽检包子的铝残留量分别为146mg/kg和317mg/kg,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同年10月—11月,执法人员向李某、杨某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调查时,从李某经营的小吃店内当场查获四袋已经开封的泡打粉,共计200克;从杨某经营的早餐店内当场查获含硫酸铝铵的泡打粉两袋,共计5公斤,同时查获购买泡打粉的送货单三张。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杨某于2017年4月18日、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同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杨某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2017年6月22日,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杨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随案扣押的泡打粉依法予以没收。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官杨婷、王先美说,被告人李某、杨某在包子的制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主要成分为硫酸铝铵的含铝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经查,作为含“铝”食品添加剂的硫酸铝钾、硫酸铝铵,因在油炸面制品、挂浆用的面糊、裹粉、煎炸粉中尚未禁止使用,不属于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完全禁止添加、使用的物质,亦不属于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与之危害程度相当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故不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李某、杨某明知在制售包子的过程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仍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其制售的包子经鉴定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杨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杨某在尚未受到讯问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食品安全涉及到人民的日常生活,是人民生命安全的底线,不容触碰。两被告人在包子的制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主要成分为硫酸铝铵的含铝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二人行为已经触碰到了法律的底线,法律必将会对他们的犯罪行为予以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