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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标准化法制的历史沿革

    作者: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8-01-08
    来源:

    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同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适应新时代的要求,对于推动我国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具有重要意义。为推动新法施行,本报组织研究机构、高等院校以及来自政府管理部门、行业和企业界的专家学者,通过“《标准化法》大家谈”专栏,梳理脉络,提炼亮点,畅谈学习体会,提出施行建议。

    □ 柳经纬

    我国标准化立法始于上个世纪60年代,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标准化法制逐渐完善。

    1962年国务院发布的《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我国第一部标准化法律。《办法》共6章27条,分别规定了标准化的对象、标准体系、标准的制修订、审批和发布以及贯彻执行等。《办法》规定,标准是生产建设的技术依据,正式生产的工业品、工程设计施工、国家收购作为工业原材料和出口等农产品必须制定标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企业标准;标准的制修订应当贯彻多快好省的精神,符合经济、实用、安全的要求,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政策,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充分考虑科学技术先进成就等原则;各级生产、建设管理部门和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和部标准。《办法》的颁布,奠定了我国标准化法的基础和基本框架。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国家工作重点转到现代化建设上来,我国标准化事业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标准化立法迈上一个新的台阶。1979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7章40条。《条例》规定,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推行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要充分发挥标准化在实现现代化中的作用。《条例》基本延续了1962年《办法》的标准分类,并规定了不同层级标准的效力,即:部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部标准(专业标准)相抵触。《条例》新规定了“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第五章)和“标准化管理机构和队伍”(第六章)。后者明确了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的职责,为我国标准化管理体制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强化标准的约束力,《条例》明确规定,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为了提高标准质量,《条例》首次规定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并要求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1988年,根据标准化事业发展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该法共5章25条。随后国务院于1990年发布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据《标准化法》和《实施条例》制定了相应的标准化规章、地方法规,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标准化法律体系。

    《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行,不仅提升了标准化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也促进了标准化法制的完善。在标准化的对象上,《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都做了具体的规定。在标准体系上,《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4个层级;其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由企业自愿采用,卫生安全等领域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从而形成了“四级”“两类”的标准体系。在标准的属性上,不再规定标准是“技术法规”,标准的强制效力只限于强制性标准。在标准化管理体制上,《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形成了较为健全的标准化管理体制。《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还规定了标准复审制度,要求标准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复审制度的建立对于提高标准的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随着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形成于计划经济年代的标准化工作体制逐渐显示出其与市场经济不协调的一面,标准化法制迎来了变革的历史机遇。2015年,国务院印发的《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提出“要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改革标准体系和标准化管理体制”“更好发挥标准化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标准化法》修正案,反映了标准化体制改革的要求。

    新《标准化法》共6章45条,分为总则、标准的制定、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新《标准化法》的亮点在于:(1)突出了标准在保障公共安全方面的作用,将“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写进立法宗旨(第1条),并规定“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第10条)(2)扩大了制定标准的范围,将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都纳入标准化的范围(第2条第1款)。(3)建立了新的标准体系,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第2条第2款),在新的标准体系里,增加了团体标准,强制性标准原则上限于国家标准。(4)在原有标准化管理体制的基础上,建立中央和地方层面上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第6条)。(5)对标准的国际化做了专门的规定,标准国际化不只是采用国际标准,还要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第7条)。(6)规定了国家标准公开制度(第17条)、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第27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第29条)。新《标准化法》的实施,将为发挥市场在标准化资源配置方面的决定性作用,发挥标准化对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作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标准与法治问题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二届中国标准化专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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