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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谭启平:符合强制性标准与侵权责任承担的关系

    作者:中国社会科学网
    发布时间:2018-01-25
    来源: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公私法接轨论的深刻影响下,着眼于目的共通的功能主义视角,作为公法的标准规范逐渐被作为私法的侵权责任法所认可,并以强制性标准为联结点获得了进入其规范体系的管道,成为侵权责任承担的重要影响因素。以产品侵权责任为例,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强制性标准是判断产品存在缺陷并据此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但问题在于,这仅仅阐明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与侵权责任承担的关系,缺乏“符合强制性标准”与侵权责任承担关系的规范,因而在逻辑上并不周延。换言之,工业产品、环境保护和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执行主体能否以“符合强制性标准”作为抗辩事由要求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问题的司法立场,集中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是,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私法效果因侵权责任类型不同而存在差异,并且在范围上并不涵盖强制性标准全部,仅持“部分认可”“部分否认”的态度。可见,作为一个《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遗留的关于强制性标准效力的边界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强制性标准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或作用究竟如何,能够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结论并不明确。尤其是,在中国民法典编纂、修订《标准化法》以及整合精简强制性标准的时代背景下,这直接关系到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标准化法》该如何对待这些司法解释的问题,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京公网安备 11011402011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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