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证明标准的研究价值及路径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在统一法律适用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单纯的法律适用争议已非常态,而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成为困扰法官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会因法律素养、知识结构、思维方式等方面的差异而采取程度不同的证明标准,导致在相同证据面前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进而导致类案不同判,影响了司法公信。如何统一类案证明标准,让法官以同类案件同样处理的方式办案,让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形成理性预期、对司法公正增强内心确信,显得尤为现实和重要。
一、统一类案证明标准的价值
衡量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强调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从法治角度看,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明,是增强我国文化实力和制度实力的重要环节。微观层面看,证明标准是衡量文明程度特别是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统一类案证明标准,实质上是为法官权力量身定做一个制度性笼子,对法官权力进行必要限制,以达到统一事实认定标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目的,从而发挥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
落实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和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为落实这一改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提出“四个在法庭”的要求,即“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由此表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在于庭审实质化。因为围绕证明标准改革证据审查方式是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要求,故科学规范的证明标准是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因素。基于庭审实质化要求,证据审查必须由简单印证审查走向科学验证审查,以进一步夯实证明体系。
统一类案裁判尺度的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司法改革过程中有些问题解决得不够好,有些案件裁判不公、效率不高、裁判尺度不统一,有的法官审判能力不适应形势需要。不可否认的是,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案件“谁办案,谁负责”,不再层层审批把关,使得法官能力方面的差异被放大,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概率相应增加。研究类案证明标准,旨在通过研究类案裁判文书,抽象出类案之司法实践经验,最终形成“类案辅助办案系统”,法官可以借助它的技术手段来帮助判断,以达到“统一”司法裁判、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效果。
提升法官司法能力的重要抓手。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必然要求。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是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是人民司法工作发展的车之两轮、鸟之双翼。通过全面推进信息化建设,借助现代科技手段,改变传统的思维方法和工作方式,再造审判流程,深化司法公开,助推司法改革,为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提供了有力支撑。然而,信息化的运用需要大量基础性工作作为支撑,类案证明标准研究就是其中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帮助法官裁判的辅助手段,也是提升法官审判能力的重要抓手。
二、类案证明标准的基本范畴
实践中的证明标准。当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尽管文本表述不同,但均采用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存在差异,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过于强调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追求,而忽视了客观实在与法官主观能动性之间的辩证关系。刑事诉讼案件,必须达到对客观真实形成科学、合理的确信,也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确信,方可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据优势与排除合理怀疑三种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对证明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发展出了以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为主,合理怀疑和优势证明标准为特例的多元化证明标准。
关于类案的界定。何为类案?案由作为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为类案提供了界定标准。所谓类案,是指统一案由之下的所有案件的总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相关案由的规定,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案由具有层次性。刑事案件案由则是指涉嫌的罪名,根据法律规定,其也具有层次性。因此,类案基于案由之不同而存在区分,某一类案可能与另一类案属于不同范畴,也可能是另一类案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新创设了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要求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已经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并制作检索报告。该意见为类案检索指明了方向与路径,即类案之案件为生效判决,其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平台以及本辖区内法院所审理的案件。
类案证明标准: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所谓类案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要求的诉讼证明中运用证据证明该类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类案证明标准源于个案证明标准,但是又不同于个案证明标准。实质上,类案证明标准是基于对某一类案之下所有个案的研究,总结出该类案中只有证据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算作事实得到证明。因此,证明标准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通过对某一类案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以明确该类案中判断待证事实的基准。这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确定性判例原则”,该原则是类似普通法系“遵循先例”原则的一个遵照既往司法审判原则的原则,即适用于统一法律规则的系列生效裁决是非常重要的,可能对后来的案例起决定性作用。但与“确定性判例原则”作为一种补充性法源相类似,通过总结司法经验得出的类案证明标准不具有强制性,仅具有引导作用,也就意味着法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标准进行修正。
三、类案证明标准的研究路径及其应用前景
适用类案证明标准的基本定位。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在于全面提升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研究并统一类案证明标准,旨在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司法公信力。具体而言,通过对个案中不同形态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研究,以构建完成的证据链条,达到法官内心确信的标准。依此,法官再审理此类案时可以自信下判,统一类案证明标准旨在适当限制法官在证明标准上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弱化员额制改革后因法官职业能力等方面差异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类案证明标准的研究路径。统一类案证明标准的实质就是基于对生效裁判文书的分析来总结司法经验。研究类案证明标准可基于以下两个步骤。
第一步:证据采集及分类。类案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明标准、民事证明标准、行政证明标准的下位证明标准。研究类案证明标准原则上应该从最低层次的案由为检索条件所形成的类案为研究对象。实践中,可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具体案由为检索条件搜集类案,从每个裁判文书中提取具体证据,按照法定证据种类进行归类,根据裁判文书中法官的认定,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及各地审判经验中的证据规范,明确各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要素和不可采情形。特别是既要注重采信证据的研究分析,又要注重对不采信证据等反证的研究分析。
第二步:统一证明标准规则。从裁判文书入手,研究各类证据之间的互相印证程度,以及证据之间逻辑关系等。依托实践经验,从裁判结果入手,比较不同判决之间证据证明标准的差异。分析类案中相同裁判结果的裁判文书,研究其证明标准,明确各类证据的证明力以确定统一的规则。通过研究海量生效类案裁判文书,总结司法经验,将类案证明标准“客观化”。
举例示之,以“故意杀人”案由为检索条件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集所有裁判文书,根据是否判决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将裁判文书分为两类:构成故意杀人罪案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案件。从裁判文书中提取出具体证据,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证据的规定将具体证据归类为:(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围绕“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四要素,研究每一个有罪案件中,各证据达到什么样的证明力以及证据之间达到什么样的印证程度时,能够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行为人非法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然后通过数据汇总统计各类形态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印证关系等。依此,明确“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这一链条需要的证据及证据规则。以上述方法分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案件的出罪证据及其相互印证程度与逻辑关系。最终明确“故意杀人”这一类案的证据链条,即“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证据链条。依据此证据链条,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明确故意杀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类案辅助办案模型的应用前景展望。类案证明标准研究,重在实践,贵在应用。统一类案证明标准并通过信息化手段将之运用于实践将是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和科技应用深度融合的典范。依据研究类案得出的统一证明标准规则,结合法定的证据规则,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此基础上,运用计算机技术建设“类案辅助办案系统”。“类案辅助办案系统”在于向科技要效能,其实质上是为法官配备了一名“智能办案助手”,而不是让“机器办案”。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一样,完全相同的案件也是不存在的,系统只是辅助法官办案,审判权的实施主体最终还是法官,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还要依赖所有法官的良知、能力和智慧。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