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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硕:论行政公益诉讼证明标准

    作者:中国社会科学网
    发布时间:2018-07-31
    来源:

    摘要: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虽已确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但其证明标准问题尚未厘清。行政公益诉讼证明标准的设定,应综合考虑各项相关因素,通过格次划分技术和情境化处理技术,对各类待证事实分别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对存在行政违法事实的证明、公共利益受损事实的证明、已履行监督职责事实的证明宜分别适用“合理的可能性”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和“确信无疑”标准;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这一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争议事实的证明宜适用“清楚和有说服力”标准;对一般程序法请求事实宜适用“合理的可能性”标准。全案定案标准宜适用“清楚和有说服力”标准。

    关键词: 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一、问题与路径

    “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如何使证据确信而必须达到的状态。”[1]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以极大的灵活性和延展性著称,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需要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2]。2017年6月《行政诉讼法》修改,增加了行政公益诉讼这一新的诉讼形态。显然,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客观诉讼,其证明标准理应与“民告官”式的主观诉讼有所差异。但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应如何分担证明责任并适用怎样的证明标准,立法、司法解释与法学理论均尚未作出合理阐释[3]79。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政公益诉讼证明标准尚未确定,检察机关证明负担畸重的问题日益凸显[4]。证明标准作为“法官裁判事实的法律和客观的基础”[5],已成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良性发展的瓶颈性问题。所以,探索并建立科学的证明标准是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首要任务。

    行政公益诉讼证明标准不是一个单一的标准,而是一套标准体系。行政公益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应充分考虑行政公益诉讼证明的独立价值和影响因素,比较行政公益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的共性与差异,综合考虑各种影响因素,分别进行建构。证明标准是具有一定主观性的人定标准,其作用对象是客观的诉讼认识活动。为了压缩主观认识的局限性,也为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客观需求,证明标准的建构须因循科学的认识逻辑。最佳证明标准的发现过程应是一个“剥洋葱”式的过程,即根据已掌握的影响因素信息,层层递进地进行格次划分处理,得到一个最佳的概率范围。此外,还要根据证明情境的不同,在技术层面进行情境化处理,以情境化列举的方式完成行政公益诉讼证明标准的体系化建构。这亦是本文的基本研究路径。

    京公网安备 11011402011481号

    京ICP备1204766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