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石新化加油站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尾气处理液案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8月12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天津石新化加油站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尾气处理液案。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质罚〔2019〕1号
当事人:天津石新化加油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75224384P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苏金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107196301122728
联系电话:18602205839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塘沽区上海道爱民里12栋309号
2019年7月4日我局受市市场监管委委托,配合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顺义)抽样人员对天津石新化加油站有限公司销售的车用尾气处理液进行抽样检验,根据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顺义)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CL190375)显示,该产品尿素含量、密度、折光率3项不符合《GB29518-2013 柴油发动机氮氧化物还原剂 尿素水溶液(AUS32)》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调查。此案于2019年7月26日调查终结;同时我局执法人员经分管领导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天津石新化加油站有限公司库存剩余的不合格车用尾气处理液进行了原地查封。
2019年7月4日我局受市市场监管委委托,配合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顺义)抽样人员对天津石新化加油站有限公司销售的车用尾气处理液进行抽样检验,我局于2019年7月11日收到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顺义)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CL190375),该《检验报告》显示,天津石新化加油站有限公司销售的车用尾气处理液(生产日期20180918)中的产品尿素含量、密度、折光率3项不符合《GB29518-2013 柴油发动机氮氧化物还原剂 尿素水溶液(AUS32)》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11日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开发区的天津石新化加油站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处置。执法人员于该公司办公室东侧外墙处查得金视野牌车用尾气处理液(型号AUS32、生产日期20180918、标称生产企业:金视野汽车用品厂、每桶净含量10kg)共计12桶。当事人涉嫌销售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尾气处理液,且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车用尾气处理液的进货记录,且现场无法提供进货记录、送货凭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编号JCL190375)和《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通知书》(报告号JCL190375)进行现场送达,现场从业人员张猛进行签收并在通知书回执上勾选对检验结果有异议。 2019年7月22日该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一份《关于不复检的情况说明》表示放弃复检,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调查通知书》。
2019年7月22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金华委托该公司经理吕雄飞接受了执法人员的询问调查,在调查时该公司经理吕雄飞表示放弃复检并向我局提交了一份《关于不复检的情况说明》。经调查,当事人于2019年6月28日从一名自称为金视野汽车用品厂的推销员手中购入上述不合格尾气处理液,但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的进货记录和销货记录予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的叙述和当事人提供的《关于采购销售不合格车用尾气处理液的情况说明》、《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抽样单》上的内容可以得知上述车用尾气处理液的进货单价为21元/桶,销售单价为35元/桶,进货量为56桶,执法人员2019年7月11日进行查封时现场只剩余12桶,故上述批次车用尾气处理液的货值为1960(56*35)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616((35-21)*(56-12))元。#p#分页标题#e#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苏金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 ;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我局对委托代理人吕雄飞的询问笔录1份,取证单4张;现场检查笔录1份,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顺义)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CL190375)1份,《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通知书》(报告号JCL190375)复印件1份、《回执》1份,当事人提供的《关于不申请复检的情况说明》1份;我局对委托代理人吕雄飞的询问笔录1份,《关于采购销售不合格车用尾气处理液的情况说明》1份、《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抽样单》复印件1份。
2019 年7 月29 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质罚告〔2019〕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车用尾气处理液经抽检尿素含量、密度、折光率3项不符合《GB29518-2013 柴油发动机氮氧化物还原剂 尿素水溶液(AUS32)》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尾气处理液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尾气处理液并对当事人处:没收不合格车用尾气处理液12桶;非法产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叁仟玖佰贰拾元整(3920元);没收违法所得陆佰壹拾陆元整(616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