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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代司法正义的三个标准

    作者:中国社会科学网
    发布时间:2019-12-20
    来源:

    正义是社会秩序的压舱石,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在传统的国家治理中具有减压阀的作用,任何理性的统治者皆不敢等闲视之。清代作为传统中国法的集大成者,在历史积淀中继往拓新,形成了独特的司法正义标准。

    司法正义的形式要件是情法合符

    在清代的司法裁判中,情法合符是正义实现最基本的形式要件,其实质是寻求事实与法律的完全对应关系。虽然就一般经验而言,司法裁判就是使事实与法律对号入座的过程,但是,由于清代立法思维的线性化,这个过程显得尤具直观性。清代法律渊源的主体是律和例,律是纲目,例则是对律的具体化。因为在司法过程中过分追求情法合符的吻合性,在有例则不用律的原则下,例就会不可遏止地进行同质性分化,在时间、空间、数量、主体、手段等方面不断追求精细化,以无止境地追求情法合符的精细度。

    在时间上,如白昼抢夺、夜无故入人之家、强盗五更早起在路等,皆构成独立罪名。这就使本属同类的罪名不断分化,且在理论上无限可分。在空间上,同一强盗行为,黔楚两省为盗、江洋为盗分别成罪;同一科敛行为,云贵两广、苗蛮黎僮等地,各有专条。在数量上,如监守自盗,一两直至四十两,数差至纤至悉,皆有定规;同为杀人,杀一家三人,则独立成罪。在主体上,同样是殴打伤人,却有殴伤业师、奴婢殴家长、妻妾殴夫、同姓亲属相殴、殴祖父母父母、殴妻前夫之子、妻妾殴故夫父母、良贱相殴等各种独立罪名。同一行为与差序主体进行不同的排列组合,交织出错综复杂的罪名谱系,令人叹为观止。在犯罪手段上也是如此,同一谋杀行为,就有造畜蛊毒杀人、采生折割人、屏去人服食等各种类别。

    清代的立法模式,使每一个具体罪名的刑罚皆连带地量化确定,形成了罪刑一体化的规则构造。也就是说,罪名确定即意味着刑罚确定,其间没有幅度和弹性,排除了法官在量刑时自由裁量的可能性。因此,清代司法裁判的主题就是在精细化的规则中寻求最恰当的罪名。虽然这种模式难免刻板化的形式主义,也极易造成事实与法律的供需矛盾,但是,精细化的立法对统一裁判和控制法官滥权还是卓有成效的。如果对这些经验进行去芜取精和理论建构,对于重新认识中华法系的当代意义,不无裨益。

    司法正义是实现当时实质公平

    清代司法裁判的理想目标是天理国法人情的完美融贯。换言之,司法正义的实现,除了要满足其形式要件外,还须达到实质要件,实现实质正义。因此,如果依法裁判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形式要件即有可能让位于实质要件。这就要求在司法裁判中运用个案衡平的原则和技术,充分考量情理因素,实行法律上的变通,以寻求具体正义或个案正义。从立法上看,清代的律是大经大法,不断增加的例是律的连续具体化和变通,这本身即体现了具体正义的原则。在司法过程中也是如此,如果没有合适的律例,则选用相近的律例或判例进行统筹考量,再予以裁判。

    如果不仔细体会清代的立法模式,我们或许以为上述变通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实际上,这是因为清代法律的过度精细化并且缺乏弹性,使之适用范围窄化所导致的必然现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就是违反正义,在多数情况下反而恰恰实现了正义。因为此种法律模式不作如此变通,即便是自然犯罪也无法确定对应的法条而受到应有的惩罚,这显然违反常理中的公平。因此,在此情况下要求实质公平,个案衡平是最合理的选择。此外,在法律并不缺失但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如果依法裁判会有违实质公平或者达不到理想的社会效果,也会进行准情酌理。例如对家族争产案件,理想的裁判并不是要在权利上分清是非,而是运用亲情、伦理等进行处置,使当事者各自让步,让亲情关系复位。

    家事等民事案件可以个案衡平,刑事案件也不例外。例如嘉庆年间的一起案件,本夫纵妻与人通奸,并听从奸夫行窃,窃案败露后,奸夫谋死本夫之母以图搪抵。奸夫罪属谋杀,没有疑义,问题是本夫如何定罪。因法无专条,刑部遂依照与本案情罪相仿的判例,将本夫拟判绞立决。但是,嘉庆认为:本案中本夫之母参与纵奸图利和窝赃,本有应得之罪,遂将本夫减判为绞监候。这种个案斟酌,虽有因案立法之嫌,但是在传统中国,实质公平更为重要,其结果显然更符合当时的观念。道光年间的一起案件更能体现这种衡平的精细度:本夫因撞遇其妻钟黎氏被奸夫拐逃,羞愤自尽。广东巡抚援引同类判例,以其未与奸夫通奸、与因奸致夫自尽者不同,将钟黎氏拟减为流罪,但是,刑部不以为然。因为在所引判例中,本夫之死已有奸夫抵命,如果将钟黎氏判为流罪,则其夫别无抵命之人。也就是说,判例是经过生命折抵、换算后的衡平,本案也应如此折算,即应判钟黎氏死刑。一命一抵是传统中国普遍接受的观念,因此这种衡平是符合当时价值观的,也容易被普遍接受。#p#分页标题#e#

    当然,每个时代实质公平的标准并不相同,上述案件特别是后述两案,在今天看来是不公平的,既违反抽象正义,也不合具体正义。对传统法律的价值,我们应当注意到其中的时代差价,而不是刻板地套用这些经验。实际上,更值得重视的是出于对实质公平的追求而考量个案衡平的思维方式。

    司法正义的根本目的是道德实现

    法律无论良窳,皆须以一定的道德为基础,道德既是法律的母体,也是法律的最终目的,也即是,“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传统中国道德的核心是忠和孝,分别指向政治道德与家庭道德,在家国一体的政治结构中,此两者是至关重要的两极,规制着法律的基本内容和走向。清代是传统中国道德的继承者与实践者,其司法正义的根本目的当然也是为了保障忠孝道德的实现。

    纵观清代法典,维护忠诚的规则是其重中之重。同理,在司法过程中,保障忠诚的价值也是首要法则。这在皇权时代是不容置疑的原则,毋须赘言。至于孝之道德,在“求忠臣于孝子之门”的政治哲学中,忠孝本为一体。因此,历来的统治者对孝之强调是不遗余力的。因为孝接近百姓日常伦理,故而此类案件极其常见,在司法裁判中也因需要个案衡平而颇多争议。

    例如道光年间的一起案件:有一奸生之子因杀人被判绞刑,此时其母已年过七十,并且无人奉养。在此种情况下,犯人一般可以申请留养,即在将其母养老送终后再来执行,其结果往往会减等处理。但是,此案犯人因系奸生子,法无明文,判例也不统一。如何裁判,是个问题。本案问题的实质是两种价值观的冲突问题,即妇女的忠贞与子女的孝顺,何者更值得法律保护。刑部认为:妇女因奸生子,固属罪有应得,然子无绝母之理,也就是说,孝更重要,应当准予留养。在传统中国的司法裁判中,有很多为孝子屈法的名案,也是追求道德原则的反映。不过,由于传统道德在具体内容本身存在着非正义的一面,为维护孝之伦理,有些案件的裁判几乎是匪夷所思甚至非道德的。如嘉庆年间,窦瑛听从母亲老刘氏一起投河自尽,结果其本人被救得生而其母丧命,此种情况,律例并无明文,也无相应的判例,但是,因案关伦纪,刑部还是牵强地进行比附论罪,将窦瑛拟判为斩立决。

    从清代对司法正义的追求来看,一般案件,正义体现为情法相符,如果依法裁判违反实质公平,则需要考量情理进行个案衡平,就其本质而言,司法裁判的终极目的皆是为了追求道德的实现。只不过,我们今天思考道德实现的司法目的,需要理解道德的时代性,以发扬社会主义的新道德,真正做到法安天下,德润人心。

    (作者单位: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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