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设为首页
  • |
  • 加入收藏
  • |
  • 人才信息
  • |
  • English
  • |
  • 全媒体资源管理系统
  • 新闻中心
  • 您所在的位置:
  • 网站首页
  • >
  • 新闻中心
  • >
  • 行业动态
  • 本社概况
    期刊导航
    新闻中心

    天津市鸿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野乌梅”案

    作者: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20-01-24
    来源: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1月21日,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天津市鸿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野乌梅”案。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 市监 丽食罚 〔 2019 〕 1 号

    当事人: 天津市鸿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0727532649T

    住所(住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大毕庄村委会西金丽道4 号厂房2层

    法定代表人: 林长胜

    身份证号码: 350125197704290339

    联系电话:13752324899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福建省永泰县同安镇三捷村龙门里19号

    2019年11月7日我局收到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的关于该公司2019年8月13日生产的“野乌梅”(规格型号150克/袋)其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NO:FNAZFDFP94479823)、津南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JN120112041909603)及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JN120112041909603)后,执法人员于2019年11月13日对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向该公司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了上述材料,检查现场发现该批次产品留样两袋,成品库无该批次成品,未发现生产该类产品用原料。2019年11月19日该公司向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该批次产品检验结果书面提出异议,后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仍然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该公司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经调查,该批次不合格产品为该公司生产,造成不合格原因主要是采购的原料“乌梅”中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造成的。经查,该公司采购的上述原料从天津市兴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小林果脯蜜饯经营部购进,共采购10千克(9千克用于生产该批次产品,分拣损耗1千克),相关索证索票齐全。该公司在2019年11月13日接到该批次产品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第一时间向销售商天津市盛金诚商贸有限公司发出了召回通知,于2019年11月16日共召回售出产品43袋,并进行破袋销毁处理。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调查终结。

    该公司2019年8月13日生产的“野乌梅” 共计60袋,出厂检验和留样用各2袋,销售数量 56袋,销售价为3.3元/袋,成本价为3.0元/袋。货值金额184.8元,违法所得3.9元。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该公司生产的“野乌梅”属于蜜饯分装,标准要求该类产品二氧化硫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为0.35g/kg,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野乌梅”其二氧化硫残留量两次检验结果分别0.44 g/kg和 0.45 g/kg,均已超出标准限定值,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FNAZFDFP94479823)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 KQA1119008),证明2019年8月13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野乌梅”抽样检验不合格情况;

    3、津南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JNJN120112041909603),证明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抽检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情况和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5、生产经营不合格批次“野乌梅”的配料记录、留样记录、销售票据、进货记录、原材料购货记录及供货商资质,证明当事人所生产经营的不合格批次“野乌梅”进货来源、时间、生产数量、销售价格;

    6、对委托代理人鲍仕斌的询问笔录、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批次“野乌梅”具体金额情况。

    7、其他证据材料若干。

    本局于2019年1 月10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丽食罚告〔2019〕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p#分页标题#e#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规定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分析原因,主动对问题产品进行召回整改,清除违法行为后果,且生产工具、设备、原料非专用工具设备,参照《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五条“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货值金额2千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参照《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十五条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3.9元;

    2. 罚款50000元。

    综上,罚没款合计50003.9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1月16 日

    京公网安备 11011402011481号

    京ICP备1204766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