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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射洪县永佳超市青岗店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

    作者:中国质量新闻网
    发布时间:2020-02-19
    来源: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射洪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射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射)市监罚〔2020〕03号》,射洪县永佳超市青岗店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香蕉。

    射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射)市监罚〔2020〕03号

    当事人:射洪县永佳超市青岗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2MA62RRGF5X

    《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许可证编号:JY15109220018877(1-1)

    住址(身份证):浙江省******村

    经营者:陈美爱

    身份证号码:3303*******61

    联系电话:18*******78

    联系地址:射洪******号

    我局于2019年10月15日依法委托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香蕉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香蕉,我局于2019年12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5日至11月22日期间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香蕉,已售完无库存,货值金额共计45.90元,违法所得共计45.90元。且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资质和相关证明,未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射洪县永佳超市青岗店《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陈美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3.《现场笔录》2份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份(照片共6张),证明现场抽样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等相关情况;

    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香蕉等相关情况;

    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依法实施抽样检验以及将检验结果向当事人告知等相关情况。

    2020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在规定期限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现已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香蕉,该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p#分页标题#e#

    当事人在采购上述批次香蕉时未查验供货者资质和相关证明,未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该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本案货值金额45.90元,且无直接证据证明存在有危害后果,符合《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一)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5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罚款;”的规定。参照《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四)生产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或者经营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00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亦符合上述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鉴于当事人能认识错误,有积极改正态度表现,且本货值金额较小,无直接证据证明存在有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参照《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八)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第七条第一款:“减轻行政处罚应当低于行政处罚的起点,但不得低于法定行政处罚起点倍数或者数额的30%;行政处罚的起点为数额的,减轻行政处罚后的金额不得低于1000元。”的规定,经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5.90元;

    3.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0045.90元,大写:贰万零肆拾伍元玖角)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射洪农商银行(户名:射洪县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809********64)或农行射洪县支行(户名:射洪县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2231*******7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遂宁市人民政府或者射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射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13日

    京公网安备 11011402011481号

    京ICP备12047668号-1